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芷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芷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徐芷薔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芷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5日至10
4年7月24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又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被告徐芷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芷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經警至上址盤查,並得徐芷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芷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6705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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