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參陸陸公克)肆顆,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4粒(合計驗餘淨重1.236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告林宗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120號房內,拾獲綽號「小豬」、「小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遺留、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藥錠4顆(驗餘淨重合計1.23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開處所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藥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藥錠4顆(驗餘淨重合
計1.2366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2張。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60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藥錠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