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婉君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80號、98年度簡字第10020號、98年度簡字第10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王婉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婉君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8日1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2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堤防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婉君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12月11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逮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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