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麟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家麟與 梁琪珮 先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交往時其2人共同使用顏家麟所有個人電腦,且仍留存梁琪珮所申設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詎顏家麟因不滿梁琪珮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未經梁琪珮之同意及授權,即使用上開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IP位址:61.70.21
8.194)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利用該個人電腦內建帳號及密碼之儲存功能,擅自輸入梁琪珮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登入梁琪珮所有之上開臉書帳號內,並進一步冒用梁琪珮之名義,在該臉書帳號之塗鴉牆網頁上,刊登4張顏家麟與梁琪珮合照圖片,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臉書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梁琪珮,嗣因梁琪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琪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琪珮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張、IP位置查詢資料1張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使用者資料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然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之方式,刊登其與告訴人合照之圖片,已然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其行為著實可議,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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