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輝雄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輝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輝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南路附近,拾得 林東昇 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右揭皮包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市○○路○○○巷○○號四樓,將林東昇之右揭駕駛執照及其於擔任「亞儀工程公司」之經理期間,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 高振東 等三十人(名冊如附表一)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交予 陳勇吉 (另由軍事審判機關處理),再由陳勇吉持右揭證件,假冒林東昇等人名義,至台中市○村路○段○○○號魔特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共三十張,該魔特電訊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出售予伊,陳勇吉以此法詐購電話卡,並將其中二張交予蘇輝雄作為回報,蘇輝雄明知該電話卡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陸戰旅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輝雄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勇吉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SIM卡另案查扣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