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同在台北市○○路上之錢櫃KTV編號一一三一號包廂內唱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趁自訴人不注意之際,動手竊取自訴人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後離去,旋於同日凌晨一時多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街夜市內之衝鋒隊服飾店,冒用自訴人名義簽帳購買PARMIRS牌西裝一套等物,總計消費約十萬元。嗣自訴人發覺被告曾穿著上開西裝前去上班,經向衝鋒隊服飾店查核後提出自訴,因認被告涉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當日凌晨先行離去上址,嗣後又穿著PARMIRS牌西裝前去上班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邱浩正 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其因飲酒過多不勝酒力,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十分許先行離開,並通知鄰人 高瑞蓬 開車前來上址載其返回基隆市住家,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離開錢櫃松江店直接返家,據事後自訴人告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乃為當日凌晨一時廿七分許,故從時間判斷,其已無於短短廿七分鐘內即抵達饒河街夜市試衣刷卡購物之可能。再者,其另提供個人照片及當日穿著之西裝供自訴人向上開服飾店老闆、店員確認,經確認比對後發現,其並非當日刷卡購物之人,且二者西裝僅有廠牌相同,餘款式、顏色均有所異,自訴人顯係有所誤會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證人高瑞蓬即當日開車載被告返回基隆之鄰人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喝醉酒,不敢開車回家,剛好伊也還沒回家,所以便順道開車前去載被告回家,大約在凌晨一時許左右抵達上址,於一時三十分許回到基隆等語相符,此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其係因遺失皮包後,又自友人處得知被告曾穿著上開廠牌西裝前去上班,且被告當日乃係提早離開,才誤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事後被告有提出不在場證明,渠也曾拿被告照片給衝鋒隊服飾店老闆及店員指認,發覺並非被告來消費,且盜刷者購買之西裝款式與被告所穿著有異,方知誤判等語,復具狀表明係誤會一場希冀能撤回自訴,經本院查證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其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上開說明,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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