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誠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及其妻 陳慧蘭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利用邀集合會,而合會會員彼此間非完全熟識的機會,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冒用活會會員 蘇美華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
300元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美華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另名合會會員 劉清美 之證詞,暨合會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表,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蘇美華以自己及其親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5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合會係由陳慧蘭所邀集,與其無關,若真有冒標之事,亦是陳慧蘭所為云云。經查:
(一)細核證人蘇美華之證言,其於96年5月8日提出本案告訴時,明確指稱會單編號4、5、6、27、28等會員,為其自己及周遭親友,由其當代表,「5會當中……94年12月25日排名6(按:會員蘇美華)標走……死會2人,活會
3人……95年6月才由其他活會會員中得知,會單排名4(按:會員 莊碧 )也是死會,原來在95年1月10日就被會首夫妻假借名偷標走了。」(見他字卷第2頁);於96年
6月11日及98年3月27日接受偵訊時,亦稱:「我共參加
5會……只有1會編號6是以我的名字參加的,其他4會是以我大兒子、弟弟、我媽、姊姊的名字參加……其中1會是我94年12月間標到,但因陳慧蘭需要而跟我借20萬元,還有1會是陳慧蘭於95年3月間冒莊碧的名義偷標走的……。」(他字卷第8頁)、「被告太太陳慧蘭在我於94年12月標到會款時,陳慧蘭跟我說有急用要向我借錢,下次再讓我標,我也答應借他……。」(見偵緝卷第47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被冒標1個會,是莊碧那個會被冒標,蘇美華那個會沒有被冒標。」(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4號的莊碧那個會被冒標……」(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各次所言,均指稱乃其以母親莊碧名義參與之活會,於95年間遭冒標(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經本院另案審理後判決無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94年12月25日確有得標等語,甚至提及陳慧蘭於其94年12月得標後,向其借款之事,在蘇美華陳稱僅被冒標1個活會,且就94年得標後與陳慧蘭之互動得清楚記憶之情況下,其之後改口94年12月25日蘇美華名義之活會遭被告冒標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二)依蘇美華所證,其所以認為94年12月25日會員蘇美華名義之活會遭冒標,乃因聽劉清美所言(見偵緝卷第71頁)。
然比對劉清美之證詞,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5年5月10日我們標最後1次會……當場我有告訴蘇美華說你不是只有2會,為何丟3個標單,當時朱誠叫我不要亂說,蘇美華並對朱誠開玩笑說你是不是偷標我的會,朱誠當時如何表示我忘記了。」(見偵緝卷第73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標當時與蘇美華核對,而蘇美華說4號、5號、27號,所以他有3個合會,但我的標單4號已經於95年標走,所以我認定蘇美華只有3個合會……。」(見本院98簡6974影卷98年11月26日筆錄),由此觀之,2人對帳後之差異處,乃在會單編號4號即會員莊碧之會,而非6號蘇美華之會,益徵蘇美華所稱94年12月25日蘇美華名義之活會遭冒標之事有疑。
(三)蘇美華及劉清美於偵審過程中提出之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表共有3個版本,一為蘇美華告訴時所提出(見他字卷第
4頁),一為蘇美華於另案接受偵訊時所提出(見95他4236偵查卷第39頁),另一為劉清美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提出(見本院99易1392影卷第97頁)。而依蘇美華所言,偵訊時提出者為其自己記載的會單,告訴時提出者,乃參考其他會員的資料所整理(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本院99易1392影卷第120頁),依劉清美所言,「標單紀錄是被告夫妻報給我的……。」(見本院98簡6974影卷98年11月26日筆錄),除自己到場紀錄外,部分是由被告夫妻以電話告知(見本院99易1392影卷第91頁反面)。核對蘇美華、劉清美自行記載之得標紀錄,其等關於編號6會員蘇美華是否曾於94年12月得標之記載,確有不同,但彼此之紀錄有出入部分,非僅此一處,各該資料既是自行紀錄,是否正確無誤?有無誤寫、誤繕?已非無疑,且依會單第8點所載,該合會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故94年12月理應開標2次,始合情理,即便有冒標之事,為掩飾犯行,亦當使94年12月形式上有2名得標者,但觀之蘇美華提出之會單,94年12月僅1得標者,究竟是冒標?或涉及借款、借會而不記載?或是其他原因?容有疑問。參照證人蘇美華所證:「(問:劉清美向你表示你只有剩下兩會,你表示你還有3會,朱誠如何反應?)朱誠說劉清美你不要亂說。」、「(問:朱誠是否認為你還有3會?)朱誠打斷劉清美的話,意思是我還有3會。」、「(問:該次你用幾會投標?)3個。」、「劉清美說活會只有剩下5、6會,其實裡面很多會被陳慧蘭偷標走。」、「(問:你剛剛稱很多人稱陳慧蘭冒標,有沒有人提到朱誠冒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似指被告於開標時,仍承認蘇美華有3個活會,益難逕據蘇美華、劉清美自行記載之標單有差異,作為被告於94年12月25日有冒標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4年12月25日,冒用活會會員蘇美華名義,以2,300元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之行為,而起訴書所載其他證人 陳文良 、 柯玲美 ,及本案偵審期間,檢、辯雙方傳訊之諸多證人,則僅得證明被告曾主持過系爭合會開標,及參與部分合會事宜,但此與被告是否冒標,仍屬有間,俱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