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O三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大豐二路時,適原告自路口西南沿行人穿越道往東南穿越道路,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O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附帶請求左列損害:
Ⅰ、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目前已支出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之醫藥費,
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重仁骨科醫院之門診收據可憑。
Ⅱ、停業損失:原告係於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冷作西工」之勞務,工資月薪四萬
七千二百五十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重傷,必須仰賴拐扙行動,以致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受傷害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所失利益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
Ⅲ、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腿部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生活上須專人
看護照料,乃僱請妻子 江季美 請假在家看護一百二十一天,依目前市面上專人看護費為每日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②、交通費:原告於出院後治療期間往返於長庚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重仁骨科
醫院接受治療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其中前往長庚醫院五次,每次二七百七十元,車資共一千三百五十元、前往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十六次,每次二百元,車資共三千二百元、重仁骨科七次,車資一千八百二十元,又原告現仍進行復健治療中,日後至少須再赴長庚紀念醫院六次,須車資一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七千九百九十元。
③、營養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為輔助開刀後之腿骨得恢復,經醫師之指示,購買鈣片乙罐,計一千八百元。
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不良於行,除需忍受身體劇烈疼痛外,住院及治療期間因無法盡到照顧妻、子之責,使家中生計完落在妻子身上,又因自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需他人代勞,原告每思及此已感愧疚,且經醫院診斷仍無法完全復元,恐須再開刀,更增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復未加慰問,亦無賠償之意,尤令原告心寒,爰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記念醫
院高雄診斷診明書二紙、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七紙、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費收據十六紙、在職證明書、請假看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二紙、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寶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必要者為限。
三、證據:未據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乙○○○、 陳淑華 、 林德明 ,及向重仁醫院、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及復原所須時間。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十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近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大順二路外側快車道,與設有燈光號誌之大豐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原告丙○○由西向東徒步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大順二路,被告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之規定,不得超速;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舖設有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復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原告丙○○時,雖經踩煞車並自外側快車道向內側快車道閃避,惟已煞避不及而擦撞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臉部擦傷、腿部挫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O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駕車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一一論述如左: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遭擦撞,致受有臉部擦傷、腿部挫傷、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先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中醫院、重仁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之事實,業據長庚記念醫院診斷診明書二紙、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費收據十六紙、重仁醫院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共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代為核計結果,共計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
②、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优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肇事車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被告所提出之汽車強制責任保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醫療明細,除長庚記念醫院高雄分院部分之請求,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應予准許外,重仁醫院所出具之十六紙醫療及掛號費收據,計一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中,由原告所負擔者(即總擔額、掛號費、部分負擔部分),僅為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所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十六紙,計一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中,原告所實際支出者為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記帳費部分七千零六十元部分係健保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在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冷作西工」之勞務,工資月薪
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嶧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各一紙為證。惟原告確係在欣嶧公司任職,從事焊接、切割等西工等臨時工,此經欣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德明及公司會計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受僱於不定的僱主(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O七號卷第七頁)。是原告前揭工作係臨時性無訛。再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之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欣嶧公司所出具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三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五萬八千八百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元,此應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主張每月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顯屬過高。其次,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腫脹、變形及臉部擦傷,經診斷為臉部擦傷、腿部挫傷及左骰骨骨折(左骰骨骨折與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同義),依其狀況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傷口仍尚未完全全癒合,需枴杖助行,故無法正常工作,且仍繼續治療中,最後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骨折處未癒合,須再接受另一次骨釘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此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七九五號、五六五號函函覆在卷,事後,原告曾前往重仁醫院接受骨折不癒合部位植骨及鋼板加強固定手術,估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術後約經六個月可回復來之工作,亦經重仁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函復本院在卷,從而原告主張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受有七個月無法工作獲取薪資之損失,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應為十三萬七千二百元(19600元X7)。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腿部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生活上
須專人看護照料,乃僱請妻子江季美請假在家看護,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共九十六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十一天,總計一百二十七天,依目前市面上專人看護費為每日二千五百元,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固據提出原告之妻向所任職公司請假之請假看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如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本院所稱,原告雖無法工作,但日常生活仍能自理,是本院認所得請求者,為住院手術期間所必要之看護費為限。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住進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手術,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住進重仁醫院接受手術,同年十一月五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出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經代為核計結果,共計二十四天。再者,原告之妻江季美所任職瑋琳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她在公司擔任作業員,日薪五百十八十元,請假時要扣薪。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580元X24),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出院後治療期間,乘坐計程車往返於長庚醫院、高雄市立
中醫醫院、重仁醫院挼受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乘坐計程車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部分,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薛寶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到長庚醫院,通常跳表一趟約一百三十五元至一百四十元,到市立中醫醫院單程約九十至九十五元,因為是鄰居,長庚醫院來回,我算他二百五十元,市立中醫醫院約一百八十至二百元等語屬實,而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腫脹、變形及臉部擦傷,經診斷為臉部擦傷、腿部挫傷及左骰骨骨折(左骰骨骨折與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同義)需枴杖助行,無法正常工作,且仍繼續治療中,最後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時骨折處未癒合,須再接受另一次骨釘內固定手術及補骨術,事後,原告曾前往重仁醫院接受骨折不癒合部位植骨及鋼板加強固定手術已如前述,依原告受傷情形,堪認其主張其前往醫院治療時,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五次,計程車費為一千二百五十元(5x25O元)、前往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十六次,其計程車費為三千二百元(16x2OO元)、前往重仁醫院計程車費七次,一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六千二百七十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現仍進行復健治療中,日後至少再赴長庚紀念醫院六次,須車資一千六百二十元。惟此部分既尚未支出,且事後係前往重仁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營養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為輔助開刀後之腿骨得恢復,經醫師之指示,購
買鈣片乙罐,計一千八百元,已據提出購買時由商家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⑹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歷經二度開刀手術等所受傷害、痛苦,從事電焊等西工,有房子及存款,國民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高及職業學校畢業,月薪三萬餘元,公司職員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之請求以十六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者為,醫藥費用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工作損失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看護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費六千二百七十元、營養費一千八百元、慰撫金十七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