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565號債權人 陳楷閔 債務人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債務人 辜能勇
一、債務人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辜能勇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就對債務人辜能勇部分,經裁定補正結果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該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均係以其本票票款債權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而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本票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即民國106年3月31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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