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並補充被告劉安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30、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處有其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車輛,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同日即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所受財產損失有限,被告雖持兇器行竊,然其竊盜過程中並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亦未以該兇器對他人逞兇,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43號被告劉安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琪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持足以為凶器之T型扳手,插入洪譯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發動後予以竊取開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作案工具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害人洪譯庭之指訴。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T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葉容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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