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穎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穎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下簡稱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徐民錡 。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9日出具之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5年9月5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3年3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戒除毒癮,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由其母陪同至田中分局,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徐民錡。104年11月30日上午,再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在田中分局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併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徐民錡一情,有田中分局105年9月5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該部分另由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有上開自首情事,則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均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甚具悔意,除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外,積極提供相關情資協助偵查機關查緝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大有俾益於社會治安,其檢舉不法之行為深值鼓勵,被告冒著自證己罪之危險指證毒販,已屬有違人性之常,惟其仍主動指證,誠屬難得,遑論此等證人事後可能迭經偵審程序之傳喚詰問,常處於身心受威脅的壓力情境,此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免除其刑」之機會以保障此等自證己罪者有暢所欲言,指證重大犯罪者之可能性及誘因,司法實務既為杜絕毒品氾濫,而於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協助指證毒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即不能吝於給予已有悔意者免刑。且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以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為刑罰之上限(罪責原則),並斟酌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務求「罪刑相當」(綜合理論),因此,被告是否應予免除其刑,仍應考量刑罰之目的。本院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後,時隔年餘方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並非一再沈迷於毒品之人,且本案係因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主動告知偵查機關始查獲徐民錡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與施用毒品者遭警方查獲後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截然不同,犯罪情節更顯輕微,自無對之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蔡穎儀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前述編號1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10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