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易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易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37號被告鄧易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易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揭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
4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易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4日
書記官黃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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