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林芝 伃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翁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宏恩 自民國97年10月9日結婚至今,現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人於婚後育有2子,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惟伊於104年7月間竟從家中房間衣櫃內發現陳宏恩與被告通姦造成被告懷孕之事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陳宏恩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但若將小孩生下,被告應自行扶養,不得要求陳宏恩給付扶養費及認領,並且往後兩人爾後絕不再互相往來,不再互為糾葛或再有任何聯絡行為,被告亦不得再干擾陳宏恩家庭等情,經伊執系爭和解書向陳宏恩追問後,陳宏恩始坦承其與被告係於103年7、8月間透過BeeTalk交友網站認識,因於104年1月至6月間多次為性行為,被告因此而懷孕,隨後即與陳宏恩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施行人工流產。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明知陳宏恩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不知悔改,仍繼續與陳宏恩保持不正當之親密來往,甚於10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與陳宏恩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之「京華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213號房間內為性行為1次,而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為他人之夫卻故與之為不正當交往並為相姦行為,已嚴重妨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伊配偶權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伊於知悉被告與陳宏恩前揭相姦行為後,內心甚為痛苦,心情極度沮喪,致無法正常上班,而於104年8月離職,至同年11月9日始稍微恢復,而得以再次至公司上班,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宏恩係於103年7、8月間認識,然因遭陳宏恩欺瞞,伊並不知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而於104年1月間與陳宏恩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嗣伊 發現懷孕後,經訴外人即伊父 翁榮成 提議兩人結婚,陳宏恩始於104年5月下旬在其母親陪同下,至伊家中認錯,當場書寫悔過書,承認已有家室,並於104年6月16日賠償伊90萬元,後原告對於伊收受賠償金90萬元一事深感不滿,即由陳宏恩出面表達要求伊還款,並與伊一同祭拜伊經流產之小孩,始與陳宏恩有所接觸,惟伊於104年6月16日之後與陳宏恩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亦未曾於10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與陳宏恩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213號房間為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宏恩自97年10月9日結婚至今,現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人於婚後育有2子,陳宏恩於104年1至6月間因與被告交往並多次為性行為而導致被告懷孕,為處理前揭懷孕事宜,被告因而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陳宏恩已有家室,雙方同意由陳宏恩賠償被告90萬元,被告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人工流產,若不流產則須自行扶養,不可要求陳宏恩扶養並認定,且往後兩人不得在互相往來糾葛及為任何聯絡,被告亦不得干擾陳宏恩家庭,從而被告至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104年6月16日即已知悉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爭和解書
時即已知悉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同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與陳宏恩於系爭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1次,而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即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相姦事實並非實在,且其自104年6月16日後與陳宏恩間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云云。
惟查:
⒈訴外人陳宏恩於104年9月16日曾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系爭
汽車旅館一節,業據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5年5月12日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宏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104年9月16日我先載被告去大崗山超峰寺拜拜,之後被告就提議要去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就到文元國小附近的「京華商務汽車旅館」,入住的時間是晚上8點,到晚上11點左右才離開。去「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的時間確實是9月16日,因為我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情相符;且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向「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查詢陳宏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紀錄,亦據該旅館函覆稱:5731-UG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入住213號房,休息3個小時,於23時12分許退房等語,均足證被告與陳宏恩於104年9月16日晚間確有同往系爭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並未與陳宏恩同往系爭汽車旅館云云,並不可採。
⒉且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與證人陳宏恩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後,
2人曾於該旅館房間內為性行為一情,已據陳宏恩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5年6月6日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4年9月16日與證人陳宏恩去汽車旅館僅係喝酒、講事情云云。然被告與陳宏恩2人曾於104年1月至4月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懷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足見兩人已有肌膚之親,交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再參以被告經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對其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後,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你現在還有和他【指陳宏恩】聯絡嗎?)還有聯絡,他跟我說他和 林芝伃 已撕破臉了,他會跟我在一起,他是這麼跟我說的」(見偵一卷第23頁)、「(你們簽完和解書以後,是否還有交往?)不算是交往」、「(何謂不算是交往?)就是一般朋友的聯絡」、「(聯絡何事?)都有,就是聊天,有一直針對以前的事情在講」、「(是否會像男女朋友之間的聯絡方式?)我承認有關心,就是一般朋友之間的關心聊天」、「(沒有說到『我喜歡你、我愛你、我想念你』之類的話?)我承認有說我想念,一般朋友也會這樣說」(見偵一卷第85頁)等語;並曾透過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你(即陳宏恩)先撐一下」、「放假我幫你精油放鬆」、「 丁丁 (即被告暱稱)愛你」、「。ILoveyou」、「七夕情人節。。黑皮」等語予陳宏恩,甚至於104年8、9月間,傳送親吻陳宏恩之照片,及僅身著內衣褲之照片供證人陳宏恩觀賞,並表示「犧牲夠大了!你可要珍惜」、「開心成這樣喔」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陳宏恩手機內所留存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聯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陳宏恩間保持親密關係之男女交往,則陳宏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104年9月16日在系爭汽車旅館中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應屬實情。被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相姦事實並非實在,且其自104年6月16日後與陳宏恩間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已
知悉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宏恩保持親密關係之男女交往,甚或於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系爭汽車旅館中與陳宏恩發生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4年7月間發現系爭和解書後,曾因精神痛苦而於104年8月間短暫離職,於104年11月起再次上班至今,每月薪資約28,800元,與陳宏恩共育有2子,現4人同居一處,103、104年間所得總額各為288,000元及155,21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於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103年、104年所得總額各為952,685元、703,621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1,300元之財產共4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及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明知陳宏恩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陳宏恩聯絡且維持男女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1次,已破壞原告與陳宏恩間婚姻關係,及被告前與原告調解時,曾表達願返還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取得賠償金90萬元內之4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