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軍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道2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8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其當日是因為太陽太大,故駕駛系爭機車至對向車道路口前方之廣告看板下方遮陽,其頂多僅有闖越停止線,並未進入路口處,且法令並未規定闖停止線即成立闖紅燈,被告機關逕認定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自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原告訴稱其係紅燈超越停止線,非闖紅燈一節,查交通
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查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依前二函釋可知,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審查舉證影片、照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50336834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可稽。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並穿越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沿斑馬線向左行駛,依據交通部前揭函示,確屬闖紅燈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5年8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102年3月13日、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50336834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惟就道路交通法規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具體要件為何,均未見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之明文解釋,而就本件警察機關以及本件被告機關之認定標準,係採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之標準,而就該該函示中之路口範圍部分,則是引用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第05341號函釋內容:「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因而得出所有車輛於紅燈時闖入停止線,即應認定為闖紅燈。
㈡然依道路交通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曾開會研議闖紅燈之認定
標準,而於會後以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下簡稱82年函示)確定闖紅燈之認定方式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
(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已於95年3月13日不再援引適用)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早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就82年函示之結論,對於闖越停止線之車輛,並非一概逕認定為闖紅燈,而是區分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加以論斷,其中「有繪設路口範圍者」,係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加以分別處分之,且就此部分「有繪設路口範圍者」之認定標準,係依該函示第二段第㈣點所示,應以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如尚未繪設路口範圍者,則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
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惟該「有繪設路口範圍者」部分,因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現已不再援引適用,此部分自無繼續因循之必要。惟就「無繪設路口範圍者」部分,係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加以區分論斷之,而此部分解釋並不因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不再援引適用而失其效力。因此,現行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區○○○○設路口範圍,而是回歸到「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標準來認定,較屬妥適。
㈢惟查本件警察機關及本件被告機關雖仍援引82年函示中對於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標準,然就「路口範圍」部分先錯誤援引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第05341號函釋,因此無端將闖紅燈之構成要件擴張至「車輛闖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舉顯將82年函示中應視車輛闖越停止線後之程度而有區別處分之解釋視為無物,明顯違背82年函示所揭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超越停止線即認定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之意旨,並且與82年函示公告當時所採用之「路口範圍」係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範圍相左。是此,本件警察機關及被告機關之「車輛闖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定標準,既無法理上依據,且悖於立法機關當初制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立法初衷,並且抹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闖紅燈行為積極討論之美意,本院因而不加以援引採用。況且就現今之路況,公路主管機關多有將停止線內縮繪製至車道上,故常見有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之現況,此時縱有駕駛人闖越停止線,如未達妨害人、車通行之狀況,此時並無他人路權受到侵害之情形發生,此時逕將闖越停止線而未影響人車通行之狀況認定為「闖紅燈」,實稍嫌過苛。因此,本院認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應回歸前開所示之標準,較為合理。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所稱闖越停止線不應馬上認為是闖紅燈等語,固與本院認定之標準部分相合,惟原告認為車輛往前侵入至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時仍不構成闖紅燈,需進入車道處才算是闖紅燈云云,本院殊難苟同,因為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時,已經侵害行人之路權,行人勢必得閃躲迴避闖入行人穿越道之車輛,如此將對行人之行走用路產生風險,此時該車輛既已造成妨害人、車通行之狀態,本該論以闖紅燈無疑,因而原告所持之認定標準太過寬鬆,本院自難採納。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16日14時3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道○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闖紅燈,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50336834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為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①該影片之攝影器材是固定於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一開始機車正常行駛,行駛至影片第8秒時,該機車遇到紅燈,遂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②影片11秒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左側有一部重型機車通過,該機車闖越停止線後持續往前騎,於影片12秒騎至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即沿行人穿越道行駛,駛至對向車道與前方交岔路段之路緣處後,該影片即停止。」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除闖越停止線外,已然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是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闖紅燈,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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