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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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142、20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志強犯罪所得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及額外經濟負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之物,除安全帽1頂外,其餘普通重型機車3部業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告訴人 黃守宏 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為憑(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3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42748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20142號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CIS-960號、873-EMX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已實際分別發還被害人 賴曉薇張慈庭 、黃守宏,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03號105年度偵字第20440號105年度偵字第20142號被告張志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賴曉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賴曉薇所有放置該處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MAU-375號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見張慈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張慈庭所有放置該處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CIS-960號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守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黃守宏所有放置該處之機車(價值約6萬元)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曉薇、黃守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供述│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71││││號前之事實。││││⒉被告發動告訴人賴曉薇上││││開MAU-375號機車之事實││││。││││⒊被告騎乘上開MAU-375號││││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確係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曉薇於警│⒈車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詢中證述│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賴曉薇││││所有之事實。││││⒉上開MAU-375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之事實。││││⒊告訴人賴曉薇所有車牌號││││碼MAU-375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擷│開MAU-375號機車之事實│││取畫面10張│。││││⒉被告騎乘上開MAU-375號││││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⒈被告竊得物品為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扣押物品│MAU-375號普通重型機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事實。│││各1紙│⒉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MAU-375號機車,並由告││││訴人賴曉薇領回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供述│南市○區○○路0號前之││││事實。││││⒉被告發動被害人張慈庭上││││開CIS-960號機車之事實││││。││││⒊被告騎乘上開CIS-960號││││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確係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慈庭於警│⒈車號碼號000-000號號普│││詢證述│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張慈││││庭所有之事實。││││⒉上開CIS-960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之事實。││││⒊被害人張慈庭所有車牌號││││碼CIS-96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擷│開CIS-960號機車之事實│││取畫面6張│。││││⒉被告騎乘上開CIS-960號││││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⒈被告竊得物品為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扣押物品│CIS-960號號普通重型機│││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之事實。│││各1紙│⒉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CIS-960號機車,並由被││││害人張慈庭領回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供述│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57號前之事實。││││⒉被告發動告訴人黃守宏上││││開873-EMX號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⒊被告騎乘上開873-EMX號││││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確係被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宏於警│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詢及偵查中證述│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為告訴││││人黃守宏所有之事實。││││⒉上開873-EMX號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之事實。││││⒊告訴人黃守宏所有車牌號││││碼873-EMX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治安監視器錄影系統擷│開873-EMX號機車之事實│││取畫面2張│。││││⒉被告騎乘上開873-EMX號││││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被告竊得物品為車牌號碼│││873-EMX號車號車籍各1紙│873-EM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CIS-960號、873-EMX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賴曉薇、被害人張慈庭、告訴人黃守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黃守宏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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