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壹柒柒公克、零點壹捌貳公克、零點肆貳肆公克、壹點伍參伍公克、零點壹零玖公克、零點壹柒柒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肆柒參公克、零點壹陸玖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肆壹貳公克、壹點伍貳參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零點壹陸伍公克、零點壹陸參公克、零點肆陸參公克、零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
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9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177公克、0.182公克、0.424公克、1.535公克、0.109公克、0.
177公克、0.174公克、0.473公克、0.169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166公克、0.172公克、0.412公克、1.
523公克、0.099公克、0.165公克、0.163公克、0.463公克、0.15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吸食之用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謝坤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刑9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未來世界釣蝦場」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在該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盤查,扣得謝坤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5.4公克、檢驗前淨重3.42公克、檢驗後淨重3.32公克),並於翌日0時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訊時之供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實。│││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陳盈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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