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208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嘉芮為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店內擔任櫃檯收銀人員,原應注意消費者入店消費,持額溫槍對消費者測量體溫,並對消費者雙手噴灑酒精消毒時,應謹慎行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酒精消毒液誤當額溫槍,朝向消費者即告訴人 謝坤村 額頭處噴灑,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化學性灼傷及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