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告 吳奇珅 被告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860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6,69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3,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原告嗣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負擔敗訴部分之裁判費3,860元,餘14,366元(即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詳第一審判決第8頁),不影響原告應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爰不另贅述。又被告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即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59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原告應負擔14,366元及270元,合計14,636元,餘3,590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9,113元,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113元,其中5,5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3,5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52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59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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