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744萬元,借款期間等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因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逾期繳款,且擔保品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前開契約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