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隆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讓客下車後,即起駛車輛欲向左行駛切入車道內,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適告訴人 徐瑀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滑倒在地,並受有頸椎多處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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