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告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 積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安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控公司)業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1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 許積宏 (下稱許積宏,與安控公司合稱被告)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以許積宏為安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之金額為199萬6,000元(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10日起,受僱於安控公司擔任CEO(
ChiefExecutiveOfficer),並訂有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原告與安控公司之董事長即許積宏討論原告之生涯規劃,雙方為求繼續合作,許積宏乃請原告提出可接受之薪資方案,原告則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期望之薪資及獎勵方案(下稱系爭薪獎方案),許積宏亦於次日即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樂於接到系爭薪獎方案。詎原告竟於100年11月21日接獲許積宏所發,內容略為安控公司董事會同意原告請辭CEO職務之來信。惟原告從未有請辭之意思,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如欲辭職應於60日前以書面向安控公司提出,惟原告未於60日前提出書面辭呈,復於100年11月15日猶向安控公司提出系爭薪獎方案,顯見原告確無辭職之意,本件實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㈡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原告之基本薪資為每年234萬
元。第2.6條亦約定: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安控公司應支付所有累積且未支付之薪水、分紅及所有利益,以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所有補償。基此,原告得請求安控公司給付201萬5,000元之基本薪資(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8又3分之1個月,另加計2個月之預告期間薪資,共10又3分之1個月),及13萬元之資遣費(每月薪資之12分之8),合計214萬5,000元。惟因原告任職期間,為配合安控公司辦理勞保之故,每月已受領1萬7,880元,共受領8又3分之1月,共計14萬9,000元,扣除該已受領部分後,原告得請求安控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199萬6,000元(計算式:2,145,000-149,000=1,996,000)。許積宏身為安控公司之董事長,明知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不得解僱原告,即使欲解僱原告,亦應給付60日之預告期間,竟仍無預警非法解僱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任何薪資或資遣費,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安控公司連帶賠償199萬6,000元。
㈢系爭僱傭契約第3.3條約定:原告可受領安控公司5%之股份
。且依第2.6條約定,亦應於原告非自願離職時給付之,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安控公司給付該公司股份5%即77萬零600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安控公司應將77萬零600股之安控公司股份給付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0年中旬,即數度向被告表示因另有其他公司之邀
約,有轉換工作之意,嗣於100年10月13日正式向安控公司董事長許積宏以口頭提出辭呈。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原告原應有60日之預告期間,惟安控公司尊重其意願,乃由董事會於100年11月21日同意原告離職,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口頭辭職後,尚提出系爭薪獎方案,觀諸其全文,係出於原告對業已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條件不甚滿意,希望能再與安控公司協議其滿意之薪酬方案,因原告提出之方案並未為安控公司所接受,原告方於100年11月21日正式離職。且原告於離職後,更於100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安控公司之員工發出道別信,信中提及原告已正式向安控公司辭去CEO職務等語。可見原告確係自動請辭,被告並未非法解僱原告。
㈡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年234萬元,並須根據安
控公司發放工資之方式支付之。因安控公司係按13個月計算員工之年度薪酬(包括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18萬元。原告在職8又3分之1個月(自100年3月10日至100年11月21日),扣除每月已支付基本工資1萬7,880元,安控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35萬6,360元,願依約給付之。惟因原告係自行請辭,故其就薪資計算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系爭僱傭契約第3.3條就股票方案,約定原告得認購5%之安
控公司股份,並應於安控公司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減資
1億零800萬元及自債務轉換增資7,880萬元後,始得轉換。惟因安控公司並未於100年7月31日完成減資、轉換公司債程序,其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股票之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就請求安控公司給付超過135萬6,360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3月10日起受僱於安控公司擔任CEO(Chief
ExecutiveOfficer),並訂有系爭僱傭合約。有系爭僱傭合約附於本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薪獎方案,許積
宏亦於次日即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會送請董事會討論(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
㈢許積宏以安控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向原
告表示董事會已同意原告100年10月13日之口頭請辭(調解卷第31頁)。
㈣安控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離職協議書(Termsof
EmploymentTermination),原告並未簽署(調解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㈤安控公司之負責人為許積宏,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41萬股
。嗣安控公司於101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許積宏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調解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卷宗查核無訛。
㈥系爭僱傭合約第3.1條約定:原告之基本薪資為每年234萬
元。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已受領1萬7,880元,共受領8又3分之1月,共計14萬9,000元(調解卷第17頁、第18頁)。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199萬6,000元部分:
⒈薪資差額147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安控公司約定之年薪為234萬元,即每月
19萬5,000元,原告已工作8又3分之1個月,應領薪資為162萬5,000元,惟迄今僅領取14萬9,000元,按控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47萬6,000元。安控公司則不爭執原告之年薪為234萬元、每月僅領取受領1萬7,880元,在職期間共領取14萬9,000元之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辯稱:年薪應按13個月計算,亦即原告每月薪資為18萬元,願給付原告135萬6,360元等語。
⑵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約定:公司同意給付員工
之基本薪資為每年234萬元,並依公司之定期工資給付方式進行(thecompanyagreestopaytoEmployee
a"BaseSalary"attherateofNT$2,340,000perannumpayableinaccordancewiththeCompany'sregularpayrollpratices.調解卷第17頁)。安控公司雖辯稱其給付員工薪資之方式係分13個月給付(含1個月的獎金),故應按月薪18萬元(2,340,000÷13=180,000)計算原告之薪資差額云云。惟安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薪資之方式,更難以"inaccordancewiththeCompany'sregularpayrollpractices"之籠統文字,遽認兩造已約定「原告之月薪應以年薪除以
13計算」。況縱安控公司所辯為真,上開條款既已約定「基本年薪」為234萬元,且未就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為任何加註、解釋或限制,則無論安控公司承諾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以薪資、獎金或其他名目給付,咸屬原告與安控公司約定之工作報酬,於原告工作未滿1年而須按比率計算薪資時,自仍應以日曆天為準,亦即按1年為12月之標準,計算每月之薪資,不因安控公司給付薪資之時間、次數、名目而異。從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9萬5,000元(2,340,000÷12=195,000),洵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工作8又3分之1個月之薪資共計
162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8+1/3)=1,625,000),扣除已領之149,000元,應得再請求安控公司給付差額147萬6,000元。
⒉資遣費13萬元(按每月薪資19萬5,000元計算12分之8個月)、2個月預告工資39萬元薪資162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非法解僱(非自願離職),而系爭
僱傭契約第2.6條約定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公司應給付員工截至離職日止全部之累計或未發給之薪資、紅利員工參與公司計畫所得之完整權利、...及依據臺灣勞基法所規定之額外補償(INVOLUNTARYTERMINATION.In
theeventofaInvoluntaryTermination,theCompanyshallpaytoEmployeeallaccruedorwithheldsalary,bonuscompensation,anybenefitsunderanyplansoftheCompanyinwhichEmployee
isaparticipanttothefullextentofEmployee'srightsundersuchplans...,plusadditionalcompensationasaccordingtoTaiwan'sLaborLaw.調解卷第15頁),其自得據以請求安控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安控公司則否認有何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情,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
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安控公司非法解僱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真實。又原告100年11月23日,猶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於安控公司之工作團隊其已正式辭去安控公司之CEO職務("DearTeam,Assomeofyou
mayhavealreadyheard,IhaveofficiallyresignedfrommypositionasCEOfromTSSI.",本院卷第25頁),衡諸原告係自發性的於離職後以其自行於電腦上設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發送該電子郵件,當無虛捏其離職原因之必要。原告雖表示係因其突然未出現在辦公室,擔心影響同事心情,始發信勉勵同事繼續努力云云。惟如原告果係遭安控公司非法解僱,縱為顧及同事心情及自己顏面,而不想具體提及離職原因,亦可以較中性之字眼(例如「離開」、"I'veleftTSSI")等方式表達,而不須反於實際情形,特別強調其已「正式辭職」。且原告自承「我認為董事長可能會跟同事說我自願離職」(本院卷第42頁),若非原告實際之離職原因確係自行離職,則董事長當無可能向同仁具體表示原告係自行離職,原告亦無可能就董事長之說詞為如此之揣測。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行離職云云,洵無可取。
⑶原告另表示其如有辭職之意或已提出辭職,當無可能於
10011月15日猶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薪獎方案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3月甫到職,於100年10月間即以年底時可能考慮其他工作機會為由,要求修正薪資條件,許積宏乃請原告提出期望的薪資方案,俾許積宏得以調整,並促使原告不予考慮安控公司以外之工作機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僅係向許積宏表示「有考慮其他工作機會」,並非辭職或附條件式之離職云云,惟與原告離職後所發,表示其已「正式離職」之電子郵件內容(詳上⑵所述)互核參照,堪信原告應係因不滿意系爭僱傭契約已議定之薪資等條件,而於100年10月間向許積宏要求調整薪資條件,而於未能獲取令其滿意之薪獎條件時即予辭職。嗣後安控公司即因未能接受原告要求之薪資條件,乃同意原告之辭職。
⑷綜上,原告係自動離職,不屬於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
之約定範疇,則其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⒊原告就安控公司應支付之薪資差額,不得請求許積宏負連
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許積宏非法解僱原告、拒絕給付原告賠償為由,主張其執行安控公司業務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請求許積宏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許積宏並未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係自行辭職,無從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安控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許積宏執行安控公司業務自無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又原告任職期間雖未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額薪資,惟兩造均不爭執不足額部分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1條後段約定於"break-evenpoint"(損益平衡點)達到後始予給付,故亦未能認許積宏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3條請求安控公司給付股票。惟查,該條文約定:EmployeeshallbeentitledtoanimmediatefivepercentoftheCompany'stotalcommonshares.Thisfivepercentshallbetransferredrightafterde-capitalizationofNT$108,000,000plusanothercapitalincrease(fromloanconversionofNT$78,800,000),whichistobetakenplacenolaterthanJuly,31,2011(調解卷第18頁)。依其內容觀之,固可認為原告於任職時即取得安控公司5%之股權,惟其股權之移轉,須符合:⑴先減資1億零800萬元後;⑵再以7,880萬元之可轉換公司債增資;⑶以上⑴、⑵程序須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等3個條件。而安控公司業已否認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減資、增資程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之條件已經成就,亦未能就安控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安控公司將77萬零600股之安控公司股份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安控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差額原約定於"break-evenpoint"(損益平衡點)清償,雖尚未達到損益平衡點,惟安控公司既不爭執於原告離職時即應給付,故原告僅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調解卷第4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安控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47萬6,000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安控公司聲明雖為部分認諾,惟並未就認諾部分先為給付,復就金額之計算方式仍有爭執,性質上實為自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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