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39號上訴人 佳羿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彤宓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納稅義務人「 李萍 」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快遞進口中國大陸產製T-SHIRT共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及原申報數量,詳如原判決附件「案貨清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為「A&F」商標之T-SHIRT、背心分別共計256PCE及161PCE,產地均為HK,經取樣送「A&F」商標權利人授權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乃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10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上訴人96年第00000000號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9月4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400,00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不熟悉智慧財產法院之方位,導致遲到5分鐘而承辦法官當場宣判已經開完庭,承辦法官連問都沒問即為一造辯論判決,枉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請求本院開庭時准許輔佐人到場等語。惟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則原審於當次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解為應待其合法代理人或代表人到場訴訟始為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核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