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彥忠具保人吳芸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1年度執字第4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