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麗鳳
李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麗鳳與李煥文為夫妻,因李煥文於民國100年2月間,參加其兄 李銀河 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1會,會期自
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含會首共29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嗣李煥文資金週轉不靈,而推由傅麗鳳於100年
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方 盧秀菊 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內,將李煥文上開所參加之1會活會會員權利以24萬5,000元出售予 方盧秀菊 ,並與方盧秀菊約定於該互助會之出標金額得以1,500元得標時,傅麗鳳即須為方盧秀菊之利益而以李煥文之名義下標該會;傅麗鳳同時復向方盧秀菊借款7萬6,600元,而當場向方盧秀菊收取借款及上開出售會員權利之對價共32萬1,600元,並將標會單交予方盧秀菊作為憑證。詎傅麗鳳、李煥文明知該會實際參加者為方盧秀菊,其等須於該互助會之出標金額得以1,500元得標時始得下標,並於得標後應將得標款項交付予方盧秀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之任務,未事先知會方盧秀菊,擅自違背上開約定內容,由李煥文於100年9月10日出面以出標金2,100元下標,得標後將該會期得標金24萬5,900元供其等花用而未交付予方盧秀菊,致生損害於方盧秀菊之利益。嗣因方盧秀菊於101年1月10日得知其買受之
1會已無法行使活會會員下標之權利,且其未獲任何款項之給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盧秀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麗鳳、李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鳳、李煥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盧秀菊、告訴代理人 方中傑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銀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2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6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傅麗鳳、李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傅麗鳳、李煥文2人間就上開背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煥文雖未受告訴人之委任,惟其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被告傅麗鳳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渠等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而科刑,惟事實上渠等於102年5月間起,每月均有匯入26,400元予告訴人,足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均對於其背信犯罪行為坦白承認,然被告2人目前均無固定工作,而以打零工方式籌足每月應給予告訴人之款項,如於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月,將致被告對於告訴人還款債務無法履行,於被告有和解、還款誠意下,原審科刑似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牟取不法利益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背信犯罪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部分,雖已於102年4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盧秀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惟參酌被告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進而為本件背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復告訴人因被告以互助會為由之相關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甚巨,雖雙方於
102年4月23日以428萬7,900元達成調解(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16頁),然被告等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乃屬事所當然。況細譯調解內容,為被告傅麗鳳自102年5月20日起每月應返還告訴人2萬6,400元,顯見告訴人之損害未獲相當彌補,量刑自不宜從輕,故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之刑責,尚無以上開調解之情事予以寬減之必要,原審對被告2人背信犯行所處刑度及所定執行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