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之「956-UW」,應更正為「952-UW」;同欄第8行之「日照充足」,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同欄第10至第11行之「欲通過前開路口」,應補充更正為「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欄末補充「蘇德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蘇德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范姜清 介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令被害人 范姜英杰 殞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02年5月3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