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國桐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國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①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3907公克),」後應補充「李國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Z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國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李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0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67號被告李國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桐前因民國8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9月至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從李國桐身上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26公克,驗餘淨重0.390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桐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0706││││32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淨重0.3926公克,驗餘淨│││8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重0.3907公克)之事實。│││Z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26公克,驗餘淨重
0.3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