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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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補充為「於民國108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林文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係因經濟窘迫、無資力負擔該等食品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藥酒共計6瓶、碳燻烏梅李共計6包、檸檬鮮果乾共計6包,分別為被告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碳燻烏梅李1包、檸檬鮮果乾1包、奶油雞排歐姆蛋燴飯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1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2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3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4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5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6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壹瓶、碳燻烏梅李、檸││││檬鮮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7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林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8所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林文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於108年2月7日11時20分許,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萊爾富 超商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7、8所示失竊物品。
二、案經 謝亘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亘菱、證人即被害人 許勝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7、8所示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游淑惟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取地點│竊取商品│管領人│├──┼─────────┼──────┼──────────┼────┤│1│108年2月1日11時許│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1│謝亘菱││││自信街77號萊│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5元】││├──┼─────────┼──────┼──────────┼────┤│2│108年2月2日11時許│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謝亘菱││││自信街77號萊│1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145元)││├──┼─────────┼──────┼──────────┼────┤│3│108年2月3日10時│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謝亘菱│││55分許│自信街77號萊│1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145元)││├──┼─────────┼──────┼──────────┼────┤│4│108年2月4日11時│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謝亘菱│││2分許│自信街77號萊│1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145元)││├──┼─────────┼──────┼──────────┼────┤│5│108年2月5日10時│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謝亘菱│││45分許│自信街77號萊│1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145元)││├──┼─────────┼──────┼──────────┼────┤│6│108年2月6日10時│新北市新莊區│藥酒1瓶、碳燻烏梅李│謝亘菱│││56分許│自信街77號萊│1包、檸檬鮮果乾1包│││││爾富超商店內│(價值共145元)││├──┼─────────┼──────┼──────────┼────┤│7│108年2月7日11時│新北市新莊區│碳燻烏梅李1包、檸檬│謝亘菱│││10分許│自信街77號萊│鮮果乾1包(已發還)│││││爾富超商店內│││├──┼─────────┼──────┼──────────┼────┤│8│108年2月7日10時│新北市新莊區│奶油雞排歐姆蛋燴飯1│許勝榮│││55分許│自強街2號全│個(已發還)│││││家超商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