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燕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8張」,另補充記載「被告林碧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鄭源中陳學儒李振科李昱 賢於偵訊時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碧燕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此次修正時刪除,然揆諸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故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法定刑責。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準此,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南鴻公司負責人,因業務上之疏忽,鑄此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惡,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被告林碧燕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燕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南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鴻公司,已於民國105年03月14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羅勝元 、鄭源中(羅勝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鄭源中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動檢查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利晉公司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同案被告 李睿田 (李睿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之駿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盛公司)之負責人。林碧燕負責施工場所安全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利晉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發包,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板橋資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大樓新建工程)」後,旋即將施工架工程分包予南鴻公司,另將主要分項工程電梯環樑及立柱鋼構工程(下稱電梯鋼構工程),分包予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強公司),瀚強公司復將鋼構組立工作交由駿盛公司執行。詎林碧燕本應注意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須委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及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及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施工架於104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因無法承受施工載重發生倒塌,致當時位在3樓施工架作業之被害人即駿盛公司員工 李旭清 墜落至上址大樓新建工程地下2樓,造成其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碧燕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為南鴻公司負責人,並表示願為│││供述│南鴻公司未搭好施工架負責之事實。│├──┼──────────┼──────────────────┤│2│同案被告鄭源中於警詢│證明該處工地施工架係由南鴻公司搭設之│││中之證詞│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旭清之│被害人於到院前受有頭部外傷、大腿骨折│││妹 李靜雯 於警詢中之證│、背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詞││├──┼──────────┼──────────────────┤│4│證人即瀚強公司鋼構工│被害人因該處工地施工架倒塌發生意外之│││地主任陳學儒於警詢中│事實。│││之證詞││├──┼──────────┼──────────────────┤│5│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李振│證人李振科當時分派被害人在3樓與4樓間│││科於警詢中之證詞│施工架安裝電梯架鋼樑,證人李振科目睹││││施工架底層支架鬆脫,造成地下2樓至地││││上11樓施工架全數倒塌,被害人在地下2││││樓被壓在施工架下方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李昱│施工架由底座垮塌時,證人 李昱賢 與被害│││賢於警詢中之證詞│人一起在2樓上端與3樓交界處做電梯環樑││││吊掛施工,當時被害人站在施工架上,證││││人李昱賢在施工架外側鋼樑處,被害人當││││時與施工架一起摔到地下2樓,當場被施││││工架埋住之事實。│├──┼──────────┼──────────────────┤│7│亞東醫院104年6月13日│被害人於104年6月13日13時38分至醫院急│││診斷證明書│診,於同日14時10分仍無生命徵象並停止││││急救,經診斷為到院時無生命徵象之事實││││。│├──┼──────────┼──────────────────┤│8│現場及被害人身體照片│1.案發現場狀況。│││35張、北區職安中心提│2.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外傷狀況。│││供之照片4張、本署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9張││├──┼──────────┼──────────────────┤│9│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本署相驗後,認被害人係因工作中自高│││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處墜落、全身多處鈍挫骨折(送醫急救後││││)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1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104年10月19日勞職北│則事項」欄意見略以:被告所提供之3號│││字第00000000000函文│電梯井施工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所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準第40條第1項規定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附件│全設計及構築,且未於該施工架構築組配││││時,事先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又未從地下2樓底部檢查第1、││││2層內外交叉拉桿已被拆除,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採取防止施工架││││倒塌防範措施,致被害人於3號電梯井3樓││││位置之施工架從事鋼樑組立作業時,因電││││梯井施工架自身承載力不足倒塌,導致被││││害人死亡災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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