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供警方扣案,自首坦承犯行,警詢時並配合供出毒品上游,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自首本案犯行ㄧ節,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認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案;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億」之人,惟經員警調閱該相關資料查明身分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仍未能緝獲該毒品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5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42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473號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被告雖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表示毒品來源是向一位綽號「小易」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提供綽號「小易」之手機號碼及金融機構帳號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3473號卷第13頁),惟依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略以,並未因本件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簡字第496號卷第14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該名上游,故被告乙○○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473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33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