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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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張鈞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街、龍安街15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1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李○家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李○家於107年11月17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贅繕「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非故意行為。
2、照片當下有多台車輛塞在黃色網狀線路口,主觀檢舉特定車輛是為不公。
3、黃色網狀線劃設於道路路口地面,目的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應該擴及整個路口要保持淨空。檢舉的事證是以行車紀錄器安裝於汽車上做連續拍攝,該汽車也進入這個必須淨空的路口,同屬違規行為。影像檔事證所錄後段內容也確實紀錄該汽車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約一半位置,做出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內等待左轉的行為,所以這個事證應該被認定為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暫停於黃網狀線設置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原告稱檢舉人採證時同屬違規行為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指檢舉人及其他駕駛人亦有違規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1日桃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而劃設之「網狀線」之指示而臨時停車,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非故意為本件違規事實;然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但其依法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以避免因塞車而臨時停車於該網狀線範圍內,且依斯時情況,亦顯非不能注意,惟其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過失無訛,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仍屬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處罰。
(三)原告所指檢舉人及其他駕駛人亦有違規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所指檢舉人及其他駕駛人亦有違規一事,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2、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固然檢舉人於待轉時,亦臨時停車於網狀線範圍內;然此顯非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而為採證,此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之舉發程序因違反規定而違法並非相同,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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