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張玟淇 兼訴訟代理 陳慧玲 人被告 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玟淇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7,4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玟淇3,159,950元、原告陳慧玲3,320,17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2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致撞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張介力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張介力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2月5日16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侵害張介力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並使原告受有中年喪子之精神上重大痛苦。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始終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且就賠償事宜毫無協商和解之意。
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介力生命權,應賠償
原告下列金額: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玟淇支出醫療費用26,534元、喪葬費289,501元、扶養費401,466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⑵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慧玲扶養費548,85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玟淇3,159,950元、原告陳慧玲3,320,17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6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33號函可知,被害人張介力於閃光號誌路口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為張介力就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6,534元及喪葬費用289,501元,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之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扶養費係有理由,原告主張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亦有錯誤,應以苗栗縣之標準計算,扶養費每月為14,497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應以65歲計算,則原告張玟淇部分應為401,466元,原告陳慧玲部分為548,857元。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性質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由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標準定之,被告認應以原告各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已超出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衡平狀態。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被告並先行匯款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賠償原告26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12月3日18時15分駕駛W3-6308號自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三叉路口,撞及自中正一路南向車道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介力,致張介力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於99年12月5日16時許死亡。
⒉被告就原告張玟淇主張支付被害人張介力醫療費用26,534元及喪葬費用289,501元不爭執。
⒊原告張玟淇可請求扶養費為401,466元,原告陳慧玲可請求扶養費為548,857元。
⒋原告各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萬元(共160萬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各50萬元(共100萬元)。
⒌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介力為肇事次因。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張介力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三叉路口,未注意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致撞及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張介力,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終至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且上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不爭執事項⒈);且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有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第66頁);另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覆,均認為:吳文正(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張介力(即被害人)在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第58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不爭執事項⒌),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張介力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分別為張介力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56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併予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主要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玟淇為張介力支付醫療費用26,534元,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張玟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玟淇為張介力支付喪葬費用289,501元,有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張玟淇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前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玟淇扶養費659,950元,原告陳慧玲820,17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有誤,應以苗栗縣之標準計算,扶養費每月為14,497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應以65歲計算,則原告張玟淇部分應為401,466元,原告陳慧玲部分為548,857元。嗣後兩造就被告主張之扶養費金額達成合意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不爭執事項⒊)。從而,被告應賠償撫養費予原告張玟淇401,466元、原告陳慧玲548,85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已超出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衡平狀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張介力之父母,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玟淇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原告陳慧玲高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吳文正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3歲,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及田賦收入等情,業具兩造各自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本院審酌原告突遭中年喪子如此巨變,精神上頓失依靠,內心所受之傷痛,無以言喻。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為易科罰金,又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且名下尚有不動產及田賦收入,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2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
1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張玟淇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
967,5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34元+喪葬費用289,
501元+扶養費401,466元+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1,967,501元);原告陳慧玲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98,857元(計算式:扶養費548,857元+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1,798,85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覆,均認為:吳文正(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張介力(即被害人)在閃光號誌路口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一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被害人張介力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介力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張介力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張玟淇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574,001元【計算式:1,967,50
1元80%)=1,574,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慧玲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439,086元【計算式:1,798,85
7元80%)=1,439,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介力死亡後,由原告各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合計共160萬元),及原告前已各受領被告給付之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不爭執事項⒋),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130萬元,是原告張玟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4,001元(計算式:1,574,001元-1,300,000元=274,001元),原告陳慧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139,08
6元(計算式:1,439,086元-1,300,000元=139,0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玟淇274,001元、原告陳慧玲139,08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爰不准許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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