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清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清松於民國102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於102年1月27日22時28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陽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欲左轉彎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由 張淑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淑鈴人車倒地,而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嚴清松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清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張淑鈴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⒈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⒉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被告嚴清松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到處處理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豐原大道,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直行時,突然大幅度向內側切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具狀請求送車禍鑑定,然被告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送車禍事故鑑定之必定,附此敘明。
㈣、則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嚴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過失傷害犯罪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造成告訴人張淑鈴受傷,被告之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達0.58毫克、過失傷害之情節、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且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