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每公升0.62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24%,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駕駛時有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等現象,而不慎撞及 陳坤泉 、 陳坤誠 所有民宅與停放在外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SNH-213號輕型機車及X8-5728號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巫宗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憲於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3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上址陳坤泉、陳坤誠所有民宅與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SNH-213號輕型機車及X8-5728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巫宗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