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英被告關鳳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關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美英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易字第2365號、93年自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鳳琴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美英、關鳳琴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左右,由潘美英自稱潘蓮,關鳳琴則自稱 陳雅慧 ,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南陽市場結識 羅秋蘭 、 葉文瑋 母子後,潘美英旋向該二人佯稱因任職之手機工廠缺人,可代為引薦工作,月薪新臺幣45,000元,且可偕同羅秋蘭出國參展手機等語,而取得羅秋蘭、葉文瑋之信任。潘美英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關鳳琴作為與羅秋蘭、葉文瑋聯繫之用,並由關鳳琴接續向羅秋蘭、葉文瑋誆稱:泰國之金飾較為便宜,且購買四面佛可庇佑工作順利,要求二人匯款至泰國委由潘美英購置等語,致使羅秋蘭、葉文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關鳳琴之陪同下,至臺中市豐原區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以葉文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潘美英之泰國籍男友BOONDEDSRITEANG所有之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關鳳琴之陪同下,至 林佳莉 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社口村「正雄泰味小吃店」,由 葉子瑋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林佳莉後,再透過林佳莉匯款至上開泰國籍男子BOONDEDSRITEANG所有之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美英、關鳳琴即以此方式,接續詐騙羅秋蘭、葉文瑋母子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而得逞。惟潘美英、關鳳琴於羅秋蘭、葉文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曾交付任何之金飾、四面佛等,羅秋蘭、葉文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秋蘭、葉文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英、關鳳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關鳳琴坦承確有詐騙羅秋蘭、葉文瑋之情,惟辯稱匯款帳號係綽號 小張 之不詳男子所交付等語。被告潘美英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無以介紹工作為藉口要求羅秋蘭、葉文瑋匯款,證人林佳莉證稱其將與泰籍人BOONDEDSRITEANG結婚,亦非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潘美英、關鳳琴分別化名 潘玉蓮 、陳雅慧而與羅秋蘭、葉文
瑋交往,潘美英並向該二人佯稱可代為引薦工作,關鳳琴則接續誆稱泰國之金飾較為便宜,且購買四面佛可庇佑工作順利等情,已據被告關鳳琴坦承:其確有化名陳雅慧,並以協助找工作、購買四面佛為由要求羅秋蘭、葉文瑋匯款等語屬實(見102年聲羈字第144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102年偵緝字第290號卷第71頁)。並經證人羅秋蘭證稱「(問:她們怎麼騙你們的?)一開始是潘美英說她公司做手機大夜班有欠人,如果我要去做的話,要寫履歷表跟照片,她是對我們母子一起講的,還要幫我兒子做媒人,她說要到泰國展覽手機,問我要不要去,我就不去,潘美英就打電話給關鳳琴,關鳳琴就問我要不要買四面佛、項鍊、佛牌等,要關鳳琴跟我說潘美英跟她講的,潘美英對關鳳琴及我說要介紹女朋友給我兒子,後來就騙我到南山保險借錢給潘美英,這是關鳳琴講的,還要到泰國買四面佛‧‧」、「(問:被告潘美英、關鳳琴二人如何詐騙你?)剛認識在撿地瓜葉也就是95年10月份左右,潘美英她說要介紹我到她上班的公司去工作,她說她在手機公司上大夜班,後來林佳莉有告訴我潘美英是騙人的,潘美英事實上也沒有讓我去上班,後來潘美英從泰國打電話回來給關鳳琴,關鳳琴使用的手機是潘美英女兒申請的門號,關鳳琴跟我說潘美英有叫我匯款到泰國去要買金項鍊、四面佛、金手錶等,說在泰國買這些很便宜,關鳳琴還叫我去南山人壽借錢匯款給潘美英,關鳳琴還說如果不匯款給潘美英的話會叫黑道來打我跟我兒子葉文瑋,要我趕快匯錢,我就有依照關鳳琴的意思去匯款‧‧」、「一開始認識她,她跟我說她叫潘玉蓮,是警察告訴我她實際名字叫潘美英,也是有前科」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290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暨證人葉文瑋具結證稱:潘美英曾說過要介紹其到手機工廠上班,關鳳琴向其稱在泰國購買金飾、四面佛較為便宜,可委託潘美英代為購買,並表示這項訊息是潘美英所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羅秋蘭、葉文瑋在關鳳琴之陪同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以葉文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泰國籍男子BOON
DEDSRITEANG所有之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林佳莉所經營之「正雄泰味小吃店」內,由葉文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予林佳莉後,再透過林佳莉匯款至上開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關鳳琴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經證人林佳莉證述明確(見96年偵字第2602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2年偵緝字第29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華僑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BANGKOK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73頁),自屬真實。
㈢被告潘美英雖辯稱其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然查:
1.關鳳琴所持用以與羅秋蘭、葉文瑋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潘美英所提供一情,已據被告潘美英坦認在卷(見97年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16頁)。又潘美英曾自泰國撥打電話予關鳳琴,指示關鳳琴向羅秋蘭、葉文瑋轉述必須匯款至泰國購買金飾、四面佛等情,亦經證人羅秋蘭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潘美英從泰國打電話回來給關鳳琴,叫關鳳琴跟你說要匯款到泰國,你如何確認打電話來的人就是潘美英?)關鳳琴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潘美英直接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佐以被告潘美英於95年10月30日即出境前往泰國,直至97年10月13日始再入境臺灣之事實(見102年偵緝字第290號卷第109頁所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足認證人羅秋蘭前揭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2.潘美英與泰籍人BOONDEDSRITEANG平日以男女朋友相稱,互動密切,並曾透過林佳莉自臺灣匯款至BOONDEDSRITEANG設於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林佳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幫他們匯款過,我有記帳,所以我有紀錄」、「因為他們想要結婚,有問過我兒子結婚的事情,潘美英還叫BOONDED老公,而且泰國人自己都會講」(見102年偵緝字第290號卷第94頁)、審理時證述「(問:MR.BOONDED是誰的朋友?)是被告她們二個人的朋友」、「(問:就你看MR.BOONDED跟潘美英在一起的情況,他們二人是什麼關係?)他們二人都是牽手或是潘美英抓著MR.BOONDED的手肘,因為潘美英的腳不方便,他們都騎一台摩托車,潘美英都抱著MR.BOONDED,也有聽說他們二人是住在一起,所以我當時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問:羅秋蘭、葉文瑋他們二人到你店裡匯款時,他們給你匯款的帳戶是否是MR.BOONDED的帳戶?你如何確認這個MR.BOONDED跟潘美英一起來的MR.BOONDED是同一個人?)因為之前潘美英跟MR.BOONDED有來我店裡匯過款,我有留匯款的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則被告潘美英與受款帳戶所有人之BOONDEDSRITEANG關係密切,且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紀錄甚明。再參酌被告潘美英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均身在泰國,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其所是承(見102偵緝字第290號卷第92頁),是其確實可因地利之便而掌控該帳戶,準此事實,被告潘美英提供BOONDEDSRITEANG設於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羅秋蘭、葉文瑋匯款之用,應可認定。益徵被告關鳳琴所稱匯款帳號係綽號小張之不詳男子提供,顯在迴護被告潘美英,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美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美英、關鳳琴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美英、關鳳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二人分別以介紹工作、可購買較為便宜金飾、四面佛可庇佑工作順利為名目而向羅秋蘭、葉文瑋詐取財物,此本即為其等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應認係本於同一之詐欺犯意。又羅秋蘭、葉文瑋雖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次匯款,惟其等係因被告不斷灌輸之不實訊息,而誤認被告二人確有所佯稱之能耐,進而不斷匯款,並非因被告傳送之特定不實訊息或特定之行為而分次陷於錯誤,致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特定時間匯交金錢。從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使被害人匯款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案件中之數詐欺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二人以一詐騙行為致使羅秋蘭、葉文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潘美英、關鳳琴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名義,騙取羅秋蘭、葉文瑋高達1,236,000元之金錢,詐欺手段惡劣。被告關鳳琴雖坦認犯罪,但就相關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袒護潘美英之意圖至為明顯,分工情節暨該二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母子任何損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泰國BANGKOK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記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為「BUNDEDSRITAENG」,此與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記載BANG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BOONDEDSRITEANG」雖有些許差異然帳戶號碼既然相同,前述差異,應是泰文姓名音譯轉換成英文後之拼字上不同,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本院參酌我國金融機構前開文件之拼字,而以「BOONDEDSRITEANG」記載之。
另潘美英交付予關鳳琴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證人 張欣宜 證稱該門號係其所申辦而交予被告潘美英使用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023號卷第35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確屬被告潘美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美英、關鳳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銀行│├───┼────────┼─────────┼─────────┤│1│95年11月14日│4,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2│95年12月19日│9,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3│95年12月25日│20,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4│96年1月9日│50,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5│96年2月9日│86,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6│96年2月12日│52,000元│華僑銀行豐原分行││││││├───┼────────┼─────────┼─────────┤│7│96年2月15日│30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8│96年2月26日│66,000元│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96年1月5日│4,000元││├───┼────────┼─────────┼─────────┤│2│96年1月10日│29,000元││├───┼────────┼─────────┼─────────┤│3│96年1月13日│5,000元││├───┼────────┼─────────┼─────────┤│4│96年1月17日│190,000元││├───┼────────┼─────────┼─────────┤│5│96年1月20日│170,000元││├───┼────────┼─────────┼─────────┤│6│96年1月22日│15,000元││├───┼────────┼─────────┼─────────┤│7│96年2月5日│195,000元││├───┼────────┼─────────┼─────────┤│8│96年2月7日│25,000元││├───┼────────┼─────────┼─────────┤│9│96年2月8日│14,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