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范義宏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周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發北就諮字第1020026248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然原告係於102年12月4日收受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首頁可稽;是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2月5日起算,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2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
103年2月5日(星期三)代之。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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