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洪良財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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