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
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家內,向 陳福坤 佯稱其係陳福坤兒時玩伴「 阿旺 」之子「 阿源 」,日前中六合彩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同時向陳福坤表示其有明牌,中獎機率極高云云,致使陳福坤陷於錯誤,將2,800元交予黃宏元投注,以方式詐欺得手。嗣因陳福坤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投注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和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以前述詐欺手法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業與陳福坤達成和解,賠償15,000元予陳福坤(已經履行完畢,見陳福坤之陳報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犯罪所得不豐,犯罪手法單純,詐騙對象也僅有
1人,足見犯罪情節不重,兼衡被告另犯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