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崇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錢包(深藍色、編織紋路)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被告薛崇德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至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與另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檢束,任意侵入他人病房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病患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秋金 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深藍色、編織紋路)1只、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現金拿出來,其他我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認如對前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薛崇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6樓63號病房內,見林秋金所有並置放於該病房第3床長椅上之錢包((編織紋路、深藍色,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秋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秋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崇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薛崇德坦承於前揭時、│││中之自白│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金││││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2│告訴人林秋金於警詢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薛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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