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54號原告陳譽被告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17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4,04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區經理工作,約定每月月初發放上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另於月中發放獎金,惟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109年2月27日為離職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2月份工資60,517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又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0元,另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計24,0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17元。㈡被告應提繳24,0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遣費試算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517元(積欠工資60,517元+資遣費45,000元),並應提繳24,04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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