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文彬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
3、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6月準備程序、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於涉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係從事油漆工作,平日須駕駛車輛至各工作地,且案發當日係駕車前往客戶處估價返回時所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失,未依燈號指示逕行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且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全無悔意,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應給付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受傷勢還好,已經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10
9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林文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為油漆工,以駕駛車輛至各工作地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8年1月12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百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承德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上開路口號誌由直行箭號綠燈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承德路5段,適對向有 李居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林文彬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與李居財所駕駛之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居財並因此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居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白│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李居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李居財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年1月14日新乙診字第10│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實。│││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未待上開路口號│││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誌轉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然左轉,導致不及閃避而與│││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時相號誌表各1份、道│碰撞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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