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壹台(價值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丁佩玲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珮瑩為購買筆記型電腦賠償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利用替丁佩玲清潔住處之際,竊取丁佩玲所有、放置在該處臥室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蘋果台北101直營店」內,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77,900元之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佩玲」之署名1枚而製成偽造之簽帳單後,交付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珮瑩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乃交付筆記型電腦1台。足生損害於丁佩玲、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佩玲於接獲聯邦商業銀行傳送之消費通知簡訊後,驚覺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情事,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7261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影本各1張、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可憑(偵卷第22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進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丁佩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貪圖不勞而獲,先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繼而盜刷購買高價之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得逞,其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又其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除前述判決外,迄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一般行政人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之蘋果MACBOOKPRO筆
記型電腦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贈與友人作為賠償之用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37頁),揆諸上述說明,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⒉被告竊得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固亦屬本
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考量信用卡可隨時經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犯罪所得本身亦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刷卡簽帳單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依前述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之;然其上偽造之「丁佩玲」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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