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14號原告 高啟輔 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79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字第48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8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暫繳納93,51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516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888,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54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而由原告暫繳納140,274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0,274元。據上,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33,790元(計算式:93,516+140,274=233,79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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