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威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威德考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於民國97年9月11日核發之救生員證(有效日期至101年9月11日),為合格之救生員,其自98年4月間起,受僱於 沈光英 獨資經營之 波英行 ,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委託波英行管理、設於高雄市○○區○○路6之2號之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負責維護該游泳池使用者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上開游泳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有無泳客溺水或其他意外之發生,倘有即應立即加以救助,然其於98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游泳池側邊救生台上從事救生員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游泳池內第二泳道、距其所在該側池邊僅約1.5公尺處之泳客 劉金印 ,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潛入水中,即未再出水面,時間約有4分鐘之久,顯然超過一般人可閉氣潛水之時間,可疑已發生溺水之情況,應立即加以救助,嗣經另名泳客 蕭昌文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發覺劉金印於水中閉氣姿勢異常,似乎沒有在動,立即呼喊距離最近之蔡威德提醒該人似有異狀,其竟僅走下救生台在池邊察看,未立即進行確認或對劉金印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嗣又經過約3分鐘,即遲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劉金印已潛入水中長達約7分鐘後,蕭昌文繼續游泳折返該處,發現劉金印仍在原處,維持同樣姿勢不動,再次呼喊蔡威德前來察看劉金印之情況,蔡威德迭經蕭昌文連續二次提醒,僅要求蕭昌文碰觸劉金印察看有無反應,而未立即處理,嗣蕭昌文以腳碰觸劉金印,發覺劉金印毫無任何動靜,再次告知蔡威德,其始跳入游泳池內將溺水之劉金印救起,當場施以急救並報警處理,將劉金印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於同年7月2日再轉往臨海醫院治療,惟劉金印仍於同年月13日因溺水引發之腦髓瀰漫性腫脹及壞死、併發化膿性肺炎,導致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劉金印之配偶 劉招容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招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屢次提醒被告之泳客蕭昌文、救生員 洪正婷 、 黃俊欽 、 蘇旭雄 、現場急救護士 李振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頁、相驗卷第3至4、17至18、105至118、128至13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被害人劉金印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臨海醫院9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各1份,溺水事發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波英行簽立之同意書、救生員證、工作試用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98年度回饋設施游泳池管理及機電設備專業服務工作規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6至57、70、73頁、偵二卷第
1、16、137至144、180至187頁、相驗卷第11至12、23至88、89至104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及上開游泳池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救生員,本應謹慎注意泳客有無溺水或需要救護之情事,且其既具備救生員之資格,應較一般人熟悉水性,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劉金印潛入水中時間過長且於水中姿勢異常,經泳客蕭昌文提醒後,亦未立即下水施救,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創,頓失家庭支柱,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波英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波英行給付40萬元、被告給付20萬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300萬元),及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之父母,填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劉招容無誤,並有本院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80至81頁背面、第106、114至116頁),被害人配偶劉招容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易科罰金或量刑部分沒有意見,伊也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責任程度、自稱專科畢業,現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月薪2萬3,000元,尚須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合計給付390萬元填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對於量刑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現年33歲,正值青壯,目前有正當工作,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