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2月6日確定,於95年5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5年2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97年12月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3月1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
(八)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2日晚上7至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3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居所內緝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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