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賢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17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侑賢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不以確有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觀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電腦網站上刊登「你要約嗎」、「多少呢」、「2小時、2次、2千」、「就鼓山附近找一下旅館」等文字,以其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適足以引誘、暗示他人進行性交易,故核被告陳侑賢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517號被告陳侑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鄰○○路34巷62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賢於民國99年9月5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龍成路34巷62弄13號住處房間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V3.2」(網址http://tfn133.f1.
com.tw),以「高雄- 阿呆 (25)」之暱稱,公然刊登在任何進入該網站之人均得以共見之上開聊天室,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與不特定人對談尋找援交。嗣網路巡邏員警以「高雄- 小丁 (21)」之化名進入該聊天室,陳侑賢遂以前開暱稱與之為「你要約嗎?」、「多少呢?」、「2小時、2次、2千」、「就鼓山附近找一下旅館」等性交易訊息之對談,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性交易之用。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陳侑賢依約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屈臣氏百貨公司門口,欲與員警喬裝之「高雄-小丁(21)」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侑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偵查中之供述。│有登入上開聊天室以「高雄││││-阿呆(25)」為暱稱,與員││││警化名「高雄-小丁(21)││││」之網友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密語交談云云。││││然查依卷附之有關性交易對││││話內容之電腦網頁列印內容││││觀之,如為「密語」方式對││││談,於網頁顯現方式應係會││││出現「密語」字樣,而觀諸││││被告所使用「高雄-阿呆││││(25)」與化名「高雄-小丁││││(21)」之警方喬裝人員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交談內容,││││並未於網頁上出現「密語」││││字樣。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1.電腦網頁與對話內容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該聊天│││列印資料1份。│室內以「高雄-阿呆(2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為暱稱,與高雄市政府警│││分局旗津分駐所所長葉│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員│││金印所製作職務報告1│警化名「高雄-小丁(21)│││份。│」之網友交談並公然刊登「││││你要約嗎?」、「多少呢?││││」、「2小時、2次、2千」││││、「就鼓山附近找一下旅館││││」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文字訊息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於前開聊天室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侑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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