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凱莉原名孫欣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孫凱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凱莉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莊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莊仔路向西行駛,適有 李寶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因閃避不及與孫凱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寶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孫凱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李寶梅於偵訊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日高
市車鑑字第0980004356號函所檢附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
1日高總管字第0980017512號函、99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8833號函、99年12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90020078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等各1份。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為受傷後之狀態,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又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20年上第547號、29年上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定義,要與行政院衛生署為實施中央健康保險制度,依據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2項所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所稱之重大傷病範疇有別,合先敘明。經查,被害人李寶梅因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檢察官雖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098001751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函覆表所載:「患者係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病患,其病情嚴重已達重大傷病的範疇,對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日前已經回復並上班,有告訴代理人 黃一秋 於本院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再向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覆以:患者屬重大傷病患者,其意識狀態由初始昏迷狀況恢復成目前意識清楚狀態,患者目前左側肢體肌力約四級、未達五級,即左側肢體輕微無力,可行走但無法跑步,左手僵硬不靈活,無法做精細動作,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輕微惟不影響飲水,及短期記憶力不佳等症狀,因患者受傷已超過
1年,上述殘留之神經症狀已固定,屬不治或難治之症狀等語,亦分別有該院99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8833號函、99年12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9002007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並已達於重大傷病之程度,且遺留不治或難治之症狀,惟該不治或難治之症狀,尚難認已達於「傷害重大」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再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載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孫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惟仍遺留相當程度之傷害,足以影響日後之生活起居,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甫於案發後,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亦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且被告曾親自或委由家人多次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先行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