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WUHOIPAN(中文名:胡海彬)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係來台旅遊,並擔任提款車手,又始終否認犯行,可預期其規避日後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不明上游,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29日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為有罪判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並執行,且上開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事由仍然存在,復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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