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原告 鄭雅黛 被告 黃怡靜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13年度易字第327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業已辯論結論並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節,有被告黃怡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