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6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被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
貳拾捌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8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
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更未與被告有何購買車輛
之情事,迄至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來函稱聲稱原告於94年7月
間以中華牌,牌照號碼Z5-2035號自用小客車向寶華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且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而驚覺
有異,並經鈞院就被告所執上開本票以94年度票字2041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
為,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原告所為不爭
執,然仍以該本票係經由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94年度票字2041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依據之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簽名及蓋用,
且該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
對於系爭本票上關於「乙○○」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所為既
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附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41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
││乙○○│94年7月4日│280,000元│94年7月14日│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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