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
款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
(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
25按日計息,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
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
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
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按契約書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計收
,若未依第10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立約人之授信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
,同意原告得依規定審核立約人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
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同意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
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119,702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9月9
日為止之利息2,088元(即233+1,855=2,088元)、貸款手
續費106元,合計121,896元,及其中119,702元,自94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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